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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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段第3行「腳踏車1輛。」,應更正為「捷安特廠牌之腳踏車0輛,約值新台幣3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第一段第5行「,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應更正記載「,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該腳踏車1輛已發還 許振煌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許振煌於警詢時之證述,並補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已半百,其為代步之用竟竊取他人腳踏車,足見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捕漁(見105年度速偵字第473號偵查卷第6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被告李金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標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許振煌所有之腳踏車1輛。嗣許振煌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於翌(18)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許振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金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許振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現場照片11張。
(5)監視錄影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