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葉秋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 葉秋雄 被告 葉承煬 被告 葉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7行以下關於「…,編號D、E部分面積各506平方公尺,依序由原告及被告葉秋文取得…」、原裁定主文將之更正為「…,依序由原告及被告葉秋雄取得…」,應更正為「…編號D、E部分面積各506平方公尺,依序由被告葉秋雄及原告葉秋文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第1項第7行以下及裁定主文,將附圖編號D、E部分之分得人或其姓名誤載,致與附圖不符,為顯然錯誤,爰准原告之聲請予以裁定更正。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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