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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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54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被告 劉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29元,及其中新臺幣122,51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消費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按年息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4,529元消費款未付(其中本金122,518元)。嗣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為新光銀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及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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