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37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中被告 蔡金龍 之債權人,為瞭解該案訴訟終結後之後續情形,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該事件卷宗之證明,縱其為蔡金龍之債權人,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何其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前開訴訟卷宗,不應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