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65號
原告 郭惟塵
被告 白鴻玲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 律師
被告 陳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白鴻玲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被告陳吉全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或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及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非給付特定物之債,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者係法定清償地,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係約定債務履行地有間,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及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不可採。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