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7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軒凱

黃宣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62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軒凱、黃宣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 李政育 (李政育違序行為部分,由本院另為裁處)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4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而互相鬥毆,雙方均不提刑事傷害告訴,因認被移送人及李政育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10月15日4時52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李政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關係人 李冠霆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蒐證照片6紙。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畫面;長度11秒)。 

參、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其等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伍、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均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等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移送人均喪失其等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被移送人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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