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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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51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序,亦有其適用。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查:㈠抗告人許春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
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3年度他字第10437號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駁回在案。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抗告」(此係「抗告」之誤寫),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以該抗告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且無從補正,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㈡嗣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
告。然查,依上開說明,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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