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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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陳怡岑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陳定承 即瑀睿企業社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78,000元,到期日為102年5月23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1,072,000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1紙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簽名非抗告人,乃偽造之簽名,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有借款事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票裁定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加以審查,是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非其親自共同簽發而有偽造之情乙節,縱或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陳梅欽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