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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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哲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五四二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林哲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三三七0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林哲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丙案)。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丁案)。丙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七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戊案)。上開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七0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戊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刑期起算日為一百年二月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七0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期起算日為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戊案所處有期徒刑九月,刑期起算日為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嗣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四號、最高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庚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辛案)。而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三月二十三日與前開己、庚、辛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現正執行中。惟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一百年度聲字第七0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認已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哲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之網咖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興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三九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四三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卷第六一、六二頁),且有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見同卷二十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白色結晶一袋)、海洛因一包(白色粉末一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結晶一袋,實稱毛重0‧七四九0公克,淨重0‧五四三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五四二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一袋,實稱毛重0‧七六00公克,淨重0‧三三九0公克,取樣0‧00二0公克,餘重0‧三三七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三九二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同卷第六八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查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甲、
乙、丙、丁、戊各罪,甲、乙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丙、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七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戊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中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刑期起算日為一百年二月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七0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期起算日為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戊案所處有期徒刑九月,刑期起算日為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嗣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假釋期間更犯罪而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以首開說明,被告就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一百年度聲字第七00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應認為於假釋時已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衡情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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