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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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美珠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謝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方美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雖曾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聲請人以於101年領取之勞退1,090,485元,作為生活及清償前開協商金額之用,惟嗣後因勞退金使用殆盡,且傭金收入較101年少,而於104年9月起無力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1年8月間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分144期清償,年利率2%,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8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因101年8月間退休,領有退休金1,090,485元,而以勞保老年給付支應協商方案,惟該勞保老年給付至104年8月已用罄,致聲請人自104年9月因無力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聲請人之102年度及103年度財政部國北區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46至51頁、第75頁、第8至9頁)。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又聲請人於101年起104年間之平均每月所得均不足支應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7,796元及協商清償金額,有聲請人提出其102年度及103年度財政部國北區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1年度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是聲請人主張以勞保老年給付支應生活費用及協商清償之費用等,應可採信。又債務人於101年度之年所得為273,124元,每月平均約為22,760元,聲請人每月以勞保老年給付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前置協商金額為20,921元【計算式:(37,796元+5,885元)-22,760元=20,921元】,則自101年9月至101年12月應以勞保老年給付支應之金額為83,684元。而聲請人102年度之年所得為268,496元,每月平均約為22,375元,聲請人每月以勞保老年給付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前置協商清償金額為21,306元【計算式:(37,796元+5,885元)-22,375元=21,306元】,102年度以勞保老年給付支應之金額為255,672元。聲請人103年度之年所得為361,045元,每月平均約為30,087元,聲請人每月以勞保老年給付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前置協商清償金額為13,594元【計算式:
(37,796元+5,885元)-30,087元=13,594元】,103年度以勞保老年給付支應之金額為163,128元。聲請人104年度之年所得為468,458元,每月平均約為39,038元,聲請人每月雖無庸以勞保老年給付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惟仍應支應前置協商清償金額為4,643元【計算式:(37,796元+5,885元)-39,038元=4,643元】,104年1月至9月以勞保老年給付支應之金額為41,787元。是聲請人以勞保老年給付支應之金額至少共為544,271元,又聲請人年約55歲,其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約餘10年之工作能力,且其工作能力應可預測將隨其年齡增長而遞減,如以聲請人剩餘之勞保老年給付(約546,214元),用於支應前開協商清償方案,至多僅能支應92期,加上聲請人於毀諾前已繳納之36期,仍不足支應全部期數,是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還款方案而毀諾,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㈡次查聲請人104年之所得共為468,458元,平均每月約為39,0
38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薪資明細、聲請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即執行業務所得匯入帳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是本件應以聲請人104年度每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35,151元作為聲請人現有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以此金額審究聲請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3,796元【含租金13
,500元及管理費1,296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手機3,500元、交通費5,000元、雜支2,000元、健保費500元、醫療險2,00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用4,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納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配售電事業部臺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電信費帳單、保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53至70頁)。其中聲請人陳報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聲請人家庭每月水費支出應為159元(2,225÷14=159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電費應為1,498元(13,105÷12=1,092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瓦斯費應為138元(16,55÷12=138元),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電話費應為1,567元(18,801÷12=1,567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應為2,956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就其膳食費用、交通費及雜費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就其中膳食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從事之職業為保險業務員,需部分外食,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為合理。而聲請人雖以其需拜訪客戶為由,陳報其每月交通費用高達5,0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每日有必要拜訪台北客戶及每月有必要拜訪桃園客戶及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之證明,且搭乘火車自臺北至桃園之區間車現單程票價為42元,每月拜訪需搭乘之次數為四次,應共為168元,縱到達桃園後,再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拜訪客戶,交通費用當不至達1,000元之譜,是聲請人就交通費用部分,應有虛報,惟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難以確實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之交通費用,是僅先剔除聲請人每月搭乘火車至桃園拜訪客戶所費火車費用外之交通費用,即832元(計算式;1,000元-168元=832元),即聲請人之交通費用暫以4,168元計算。再聲請人提出之每月雜支高達2,000元,僅稱費用包括衛生用品、衣物、門診自付額、眼鏡費、電腦、手機維修費等,然眼鏡費用、電腦、手機維修費用,並非每月固定必要支出之費用,非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每月雜支費用應酌減為1,500元,較為妥適。另聲請人之母親現無收入,此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母親103年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負擔4,000元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9,03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5,920元【含租金13,500元及管理費1,296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手機2,956元、交通費4,168元、雜支1,500元、健保費500元、醫療險2,00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用4,000元後,僅餘3,118元(計算式:39,038元-35,920元)。惟參酌聲請人負債達2,825,463元,聲請人之收入迄今又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現有無繼續保險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及股票價金納為清償金額,應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另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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