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53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353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拾肆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1年3月19日向借款壹佰萬元,按年利率3.875%(目前為2.815%)計收利息,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民國91年3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19日止。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應還款日民國97年5月19日起拒還本息,餘欠本金柒拾肆萬零伍佰零陸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雖經多次催討,仍未償還,依簽訂之借據第九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有借據影本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住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錦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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