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353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榕泰電機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甲○○人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榕泰電機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8日邀同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三年,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民國98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4.75%計收利息,在借款期限內一次撥款,自撥款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應還款日97年5月2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餘欠本金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整,及爾後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雖經多次催討,仍未償還,依雙方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約定,所借全部款項已視為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有借據影本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住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錦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