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 游金玉 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德 相對人 黃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 陸佰 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同案原告黃建發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2萬9,585元、相對人即同案原告黃建發100萬元,相對人即同案原告黃建發另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門牌號碼永和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為移轉登記,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即同案原告黃建發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同案原告黃建發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即同案原告黃建發未聲明不服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七分之一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2萬9,585元,相對人即同案原告黃建發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加計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37,500元,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3萬7,500元,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76萬7,085元【計算式:6,529,585+1,237,500=7,767,085】,應徵裁判費77,923元,業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同案原告黃建發共同繳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卷可稽。又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同案原告黃建發說明上開裁判費內部分擔情形,聲請人於101年12月18日向本院具狀表示相對人即同案原告黃建發實際繳納12,276元,餘65,647元係由聲請人繳納,而相對人即同案原告黃建發迄未陳報意見到院。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意旨,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791元【77,9236/7=66,7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即同案原告黃建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32元【計算式:77,9231/7=11,13
2】,是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金額65,64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即同案原告黃建發已繳納12,276元,應負擔金額則為11,132元,其溢納1,144元,尚無應賠償聲請人部分,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建發此部分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另支出執行費、擔保提存費、不動產估價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地籍謄本費、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等,均屬另案強制執行案件所支出,非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非為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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