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丙○○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一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顏傳勝林翰杓 於民國92年8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6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97年
4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即生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5月間接獲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11
5號執行命令,經詢問原告後,始得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惟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擔任顏傳勝之連帶保證人,於92年8月25日簽具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56萬元,約定依借款契約書內容所載償還本息,且於撥款後已領用,雙方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原告雖稱系爭本票上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業已罹於時效,惟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2第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已於93年8月13日向臺灣板橋(被告誤載為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於93年8月19日收受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乃於時效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時效仍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5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76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91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議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桃院木執96年執威字第19115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於訴外人大桃園工程行工作薪資1/3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說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1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雖已核發上列移轉執行命令在案,然因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款債權額為420,487元及利息、違約金併執行費用,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尚未獲償完畢前,自屬尚未終結,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首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3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履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92年8月25日、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14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95年8月25日止,其間如未有中斷事由發生,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0條所定之起訴,對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亦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經查,被告於93年8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3年8月17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3年9月23日出具確定證明書予被告等情,有本件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可按。被告雖曾以其執有系爭本票,於上開時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之裁定,被告之上開聲請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而非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起訴」,依上開規定,被告若欲保持其因上開請求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始可,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認其並未於上開請求後6個月內就系爭本票債權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則上開因請求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即無由維持,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仍應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起算,因3年間(即於95年8月25日前)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亦未主張、證明另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節,即為可採。
㈢被告雖於96年4月15日以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5年8月2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即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應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1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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