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間經 仲介 介紹認識,嗣於同年3月17日在大陸地區梅州市公證處結婚,婚後被告申請來臺,然心思都不在原告及家庭上,也不願與原告家人互動,凡事以自我為中心,每天出去上班,並將賺的錢寄回大陸,只是利用原告嫁過來臺灣賺錢。而結婚之目的,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並共組和樂之家庭,長久共同生活,然本段婚姻與結婚之本質相違背,被告並無結婚之意,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之訴部分:即使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然被告心思不在原告及家庭上,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仍我行我素,多次以言語刺激原告,常告訴原告「那是你媽媽,又不是我媽」、「那是你的家…」等語。是被告有惡意遺棄告之主觀意思,亦有遺棄之行為,且在繼續狀態中,亦顯示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間恩滅義絕,其過失在於被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⑵備位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則以:原告係有第三者,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並曾將被告手機摔爛,是原告先毆打被告,被告始離家他住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雖有結婚,然被告無結婚之意,故本件婚姻應不存在等語,應係主張兩造婚姻有不符合成立要件之事實,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兩造結婚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係經由仲介人介紹認識,並於93年3月17日在大陸地區梅州市公證結婚之事實,有大陸地區梅州市人民政府所發給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依上開結婚公證書所記載:「申請結婚,經審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於結婚的規定,准予登記,發給此證。」之內容,已足認定兩造之結婚符合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無誤。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結婚之意,然被告結婚後係於93年7月19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此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查外(見本院卷第1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苟被告無結婚之意,何可能於婚後數月隨即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數年之久?至被告縱如原告所稱不願與原告家人互動,凡事以自我為中心,每天出去上班,並將賺的錢寄回大陸等情為真實,亦係被告婚後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及被告較少經營家庭生活與感情,尚難執此即逕認被告當初並無結婚之真意,是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本院認為委無足採。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已述及,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離婚之部分,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亦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前已述及。原告進而主張前述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事由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 張育仁 於本院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伊今年農歷過年後始與兩造同住,而兩造住3樓,伊住2樓,只有吃飯時可能會在一起,所以伊不是很清楚兩造相處情形。又伊不很清楚被告是否有上班,因伊回家時已經很晚,而且常往外跑,不太有機會與被告相處,也很少碰面,連在家都很少碰面。伊很少看到被告買菜,伊開冰箱時都沒有菜時,伊父親即原告會說因為被告都沒有買,伊換的內衣褲(被告)也沒有順手丟到洗衣機,伊覺得家裡有人跟沒有人一樣,不如在外面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未盡心力與原告家人相處,至於有無買菜及洗衣服之部分,依其程度觀之,被告支出家用及分擔家事即使有所不足,亦係原告得否向其請求支出及共同分擔之問題,尚與所謂惡意遺棄之程度有間。再原告所主張被告言語刺激原告之部分,則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是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生活上即使有未盡圓滿之處,衡情亦無從認為該婚姻破綻已重大至不堪維持婚姻之地步。
三、況查,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部分,業據提出照片6張之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頭、臉、頸、肩、手肘均有類如受人徒手毆打重擊所受之瘀青傷害,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被告於97年3月29日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無誤,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言非虛。原告就此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意欲證明此係兩造互毆所致。然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臉頰及左側上臂多處抓傷」,核此傷害內容,與被告受毆時掙扎反抗所致之情狀應認相符,並不足以認為兩造所受之傷害均係互毆所造成。是原告既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自不能再主張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之過責均應由被告承擔。且縱使兩造之婚姻所生破綻已達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然被告就其未能分擔家庭費用之支出雖有過失,然此過失較之原告所為之故意暴力行為,兩相比較,亦應認為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負較大責任甚明。
四、按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來臺後即與原告同居數年,迄原告為上開暴力行為後,被告始離家他住,是主觀上被告並無拒絕同居之情事,且被告客觀上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存在,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五、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有明文。然此條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六、本院審酌兩造婚姻中,被告雖有未足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操持家事之行為,與原告家人相處又屬不睦,然此難認係屬重大之裂痕,且衡其情節,並非不能再由原告努力溝通協調或尋求專業人士之協助,以求冷靜改善由此而生之婚姻危機,苟兩造勉力為之,本件婚姻應仍有維繫可能,況被告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表達不願離婚之意,足見被告亦有心改善其行為,只要原告冷靜面對,同時亦檢討自己之行為不當之處,而盡力加以彌補,兩造尚非不能重綴互敬互愛之婚姻本質。故本件婚姻應尚未生已無從回復之重大破綻,且即使兩造婚姻生有重大破綻,原告所應負之責任應較被告為大。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以兩造有重大而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而請求離婚,於法仍有未合,仍無足採。
七、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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