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瀅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瀅瀅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97號被告楊瀅瀅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瀅瀅於民國111年4月8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碼號BBP-688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自後撞及前方由 洪志憲 所駕駛附載其母 劉秋妹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洪志憲受有右側腕部鈍挫傷之傷害;劉秋妹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下背鈍挫傷及焦慮症等傷害。
二、案經洪志憲、劉秋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楊瀅瀅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憲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洪志憲所駕駛車輛之相對位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3張佐證案發經過。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洪志憲、劉秋妹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瀅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志憲、劉秋妹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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