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987、39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文元於民國109年5月19日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另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44巷口,經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佐,且包覆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難與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9日、108年12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毒偵3715卷第6至8、31至32頁,109毒偵395卷第6至8、49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64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2278公克,取樣0.0033公克,餘重0.22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毒偵3715卷第39頁)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3.7928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3.0883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3.08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毒偵359卷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