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民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翌(23)日晚間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派出所,為警依法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8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相符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毒偵字卷第21、23、25頁),足徵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