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通譯蔡佩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於96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之男友住處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7年1月3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2樓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