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9年度存字第37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4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465號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75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受聲請人催告後,確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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