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毛重:貳點肆捌柒陸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肆零捌伍公克)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驗餘毛重:二點四八七六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四零八五公克)之塑膠吸管一支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一支,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法析離,應併視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首揭說明,均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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