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勝訴確定,不須負擔訴訟費用者,即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122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32,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已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781號、70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之執行名義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已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96年度中簡字第7077號判決勝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台中簡易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781號、70863號、96年度存字第6480號等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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