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起訴書贅載「26小時」部分應予刪除一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3.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