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裁定(94度聲羈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不識鄭姓被害人,亦未曾謀面, 鄭某 陳稱遭四名不詳姓名男子施暴,並無以佐證該四名不詳姓名男子與伊有共犯關係,不足認定伊有犯罪嫌疑,且無證據證明 陳淑珮 及其所書信件內容屬實,尚難資為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依據。
(二)據新聞媒體報導,本件鄭某被害時間係在下午八時許,證人 阿添 乃伊於同日下午十時相約至PUB聚會之友,是不論綽號阿添是否能佐證伊在下午十時後之形蹤,其證詞與本件無涉,並無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三)伊係應警方電話通知,主動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組到案,然檢察官伊在主動到案後,竟逕簽發拘票拘提伊到檢察署訊問,又無情況急迫之情,其拘提程序違法。
(四)從而,原裁定所為認定,似嫌無據,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裁定,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六六號案卷可憑。然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經檢察官訊畢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書記官辦理刑案電話查詢在卷可憑。被告既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既經檢察官釋放,羈押之情形已不存在,則其對原審羈押裁定抗告,即無實益。故被告對原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