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即原告戊○○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二百六十
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二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乙○○、丙○○原係夫妻關係,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經營之康乃馨設有限公司並無資力在彰化市金馬與建國北路交叉路興建海天華廈,更無資金購買該華廈之基地,竟隱瞞事實真相,先後以資金調度為由,向上訴人陸續調借金錢,更以若投資該華廈之興建,必有利可圖,且願將產權十分之一移轉與上訴人,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且購買基地之價金係一億八千萬元,上訴人若投資十分之一,僅應負擔一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二人竟推由丙○○出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書立合約書乙紙,載明「甲○○持有十分之一持分土地所有權益」意旨,以資掩飾,並據以抵二千五百萬元,使上訴人繼續提供資金,嗣被上訴人不但未將土地移轉十分之一與 白銘煌 ,反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移轉與 林恒男 、 林文科 、 黃秋欽 、 蔡素涼 ,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更將僅剩之五分之一再度移轉與黃秋欽,使上訴人無法依該合約對土地行使任何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已將公司股權全部移轉與他人,對公司處於完全無法支配之狀態,更無為公司籌措款項之義務,竟又繼續以公司需資金為由而使垂訴人交付款項,致上訴人前後被詐欺之數額高達一億七千二百五十萬元,嗣經上訴人發覺有異,被上訴人為予掩飾而將二屋移轉與上訴人而返還一千六百萬元,尚有一億五千六百五十萬元未還。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唯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犯罪。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甲○○、戊○○告訴被上訴人乙○○、丙○○詐欺案件業已諭知被告乙○○、丙○○等無罪在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茲據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八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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