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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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支票可能會退票(被告乙○○告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 施龍昇 ),為加強支票信用,竟以在支票上背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公司,被告乙○○所為,已該當於詐欺之犯行。又被告乙○○因財務狀況不佳,為加強付款能力及信用,故請被告甲○○、丁○○、丙○○○共同簽發本票,以取信於告訴人公司,顯有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被告甲○○、丁○○、丙○○○亦已明知被告乙○○之財務狀況不佳,為加強被告乙○○之信用,竟又共同簽發本票給告訴人公司,被告甲○○、丁○○、丙○○○顯亦有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原審認被告等人無詐欺之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訊據被告等對於向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華公司)公司購買玻璃,並簽發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等只是單純資金不足,並沒有詐欺之意,當時開支票的時候還不知道會退票,是對方貨款催得很急,伊才應對方要求開立本票來保證,伊請甲○○等人一起簽發本票之用意,是保證伊等欠的錢一定會還等語;被告甲○○辯稱:渠沒有詐欺的意思,是沒有辦法一次支付這麼多才會開立本票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簽立本票是代表會還錢,並非要詐欺等語;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中辯稱:當初是因為資金不足,才會簽立本票以代表其等會還錢,並無詐欺之意等語。本件除原判決經本院引用者,不再贅述外,經查,本件被告四人於偵審中陸續償還告訴人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將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全部清償完畢,為告訴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所是認,可見被告等均有確實按照和解條件履行,足認被告等人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之糾紛甚明。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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