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9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9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有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四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他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他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5926號)
(一)債務人林有信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95,0
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01年10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43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3月13日止累計90,502元正未給付,其中84,521元為本金;4,997元為利息;
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二)債務人林有信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2月22日止累計431,
835元正未給付,其中405,277元為消費款;25,344元為循環利息;1,21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