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5號
原告 李慧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北院 朱漢寶 、 林科達 、 熊志強 、 蔡斐雯 、 蔡世芳 、 姚水文 、 吳佳樺 、與 黃湘茹 暨撤銷與廢棄113年度訴字第4005號113.8.7.與113年度訴字第651號歷次錯裁聲請書」,惟原告僅於書狀名稱記載「追加被告」等語,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地址,然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