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告 梁桓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司執48336號債權憑證(即屏東地院102年度司執字4689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 梁瑞明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執48336號債權憑證(即屏東地院102年度司執字468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梁瑞明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原告上開請求確認之債權,係基於被繼承人梁瑞明與債權讓與人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下稱新園鄉農會)間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而來,而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定梁瑞明對新園鄉農會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考,則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梁瑞明及新園鄉農會之繼受人即兩造間亦屬有效;復觀原告分別居住在臺南市及臺中市,至屏東地院應訴相較至本院應訴並無顯著不便,且被告亦陳稱:本件債權係被告東港分公司受讓新園鄉農會之債權,相關資料均保存於被告東港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見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屏東地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