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22、17776、17886、19203、21354、22840、26476、30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浩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曹佴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曹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110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8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飛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下稱小飛夾娃娃機店),趁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李文川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盒,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李文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10年2月24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四處無人之際,著手竊取 彭俊祥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商品時,因聽聞警笛聲,而於慌亂中未得手商品,隨即乘坐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因彭俊祥為該店內之其他機台台主通知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於110年2月24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瘋夾子夾娃娃機店內,趁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楊雅雯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5盒(價值共約3,500元),得手後隨即乘坐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因楊雅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五)於110年2月27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拚客娃娃機店內,趁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李淵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3隻(價值共約1,750元),得手後隨即乘坐營業小客車逃逸。嗣因李淵發現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六)於110年3月6日13時46分許,在上址小飛夾娃娃機店內,趁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文川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2盒,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李文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七)於110年3月7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藏寶圖夾娃娃機店內,趁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洪榕佃 、 陳駿德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共4隻(價值共約5,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洪榕佃、陳駿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八)於110年3月11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陳聞進 、 墜人豪 、 許弘宜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共9盒、藍芽喇叭1顆(價值共約6,9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陳聞進、墜人豪、許弘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文川、洪榕佃、陳駿德、陳聞進、墜人豪、許弘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浩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佴、楊雅雯、李文川、洪榕佃、陳駿德、陳聞進、墜人豪、許弘宜、證人即被害人彭俊祥、李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422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17776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17886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19203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21354號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偵字第22840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26476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30363號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並有110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事實欄㈠部分,見偵字第17776號卷第8頁);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被告照片2張(事實欄㈡、㈥部分,見偵字第26476號卷第9至11頁);110年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事實欄㈢部分,見偵字第17422號卷第9至10頁);110年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事實欄㈣部分,見偵字第19203號卷第8至9頁);110年2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實欄㈤部分,見偵字第17886號卷第7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110年3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事實欄㈦部分,見偵字第21354號卷第9至10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110年3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事實欄㈧部分,見偵字第22840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30363號卷第9至1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四)至(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七)、(八)部分,各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分別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洪榕佃、陳駿德(事實欄㈦部分)及告訴人陳聞進、墜人豪、許弘宜(事實欄㈧部分)所有之物,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7罪、竊盜未遂罪1罪,共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事實欄(二)、(六)部分,被告雖係前往同一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物,然其竊取之時間顯然有別,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僅犯竊盜罪一罪,尚有未洽。又事實欄(八)部分,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陳聞進、墜人豪、許弘宜所有之物,應論以想像競合,有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聞進之物部分,與竊取告訴人墜人豪、許弘宜之物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詐欺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間,皆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二)及(四)至(八)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公仔1隻、公仔1盒、公仔5盒、公仔3隻、公仔2盒、公仔4隻、公仔9盒及藍芽喇叭1顆,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李浩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李浩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李浩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李浩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李浩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李浩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李浩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如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李浩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玖盒、藍芽喇叭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