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17號原告 林弘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8日10時35分,駕駛訴外人吳○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3公里544.7公尺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以擺設於北向13.7公里處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39公里(限速為時速90公里,斯時於前方約
555.3公尺處〈即緊鄰北向14.1公里里程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照相採證,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乃以其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9公里,超速49公里,測距155.3公尺」之違規事實,於110年7月3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吳○軒)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0年9月13日前,並於110年7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8月3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且經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行駛內線車道進行超車之動作,照片內第2車道顯示有車輛在內,原告超完車後即切入第2車道,行車紀錄器截圖可顯示車輛當時狀況。
2、例如第2車道車輛行駛車速90公里,換算出每秒移動距離為25公尺,如寬限車速10公里,也就是100公里計算,換算出每秒移動距離為27.7公尺,依照現行限速所需保持車距最小為45公尺,那又試問這樣的移動速度要花多久時間超車完成而保持適當車距?如依照速限來超車,勢必要花更多時間完成超車程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係由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器所攝得,系爭地點路段速限為90公里,並於違規地點(13.7公里處)前400公尺(
14.1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定超速,測得時速達139公里,超速49公里,並將攝得結果作為本件違規舉發依據,此有設置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供參,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原告固稱其若遵守法定速限將無法超車等語;惟此等主張不但是對於前開違規事實之承認,亦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被告歉難以之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如依照速限超車需花更多時間完成,乃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
9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3504號函〈含採證照片、設置「警52」標誌地點照片、檢測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
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如依照速限超車需花更多時間完成,乃主張原處分違法,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110年7月18日10時35分,駕駛訴外人吳○軒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3公里544.7公尺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以擺設於北向13.7公里處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39公里(限速為時速90公里,斯時在前方約555.3公尺處〈即緊鄰北向14.1公里里程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照相採證,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乃以其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9公里,超速49公里,測距15
5.3公尺」之違規事實,於110年7月3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警交字第ZI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吳○軒)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3日前,並於110年7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8月3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且經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3幀(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為佐;惟查: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依上開規定,足知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不論是否進行超
車,其行駛速度仍均不得逾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是就本件而言,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行駛速度自不得超過時速90公里,此與其欲超越之他車道車輛之行駛速度為何,自屬無涉;再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自係規範「同一車道」之車輛,則車輛若欲超越他車,本應在符合行車安全距離時變換至他車道,再進行超車,至於完成超車所需時間因受他車之行速影響而固有差異,但仍不得執之即恣意超速行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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