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4號原告 林寒雨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110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等6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1
0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等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將110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等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變更,改以被告110年7月
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等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處分〈變更情形如附表編號5、6所示〉(均不違反事實認定同一性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處罰內容,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停車於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分別經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證屬實,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期限,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一至六),各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家樓下臨時停放紅線內之電機車,遭人惡意匿名檢舉。
⒉匿名檢舉者提供給警方之照片以同一照片做不同日期上之惡意舉報,9號照片分作9號、11號,未移動車輛之舉報。
⒊3月7日家中管理人員收到2張到期罰單,分別為1月9日
、1月11日,立即處理查詢結果,一直到2月底一直有人以惡意匿名故意不打110報案過來開單,本人已居住於此2年,此一連續行為,不知開罪於何人。
⒋在本人不可預知及無任何可供及時更正違規事實之情事下,
此人已凌駕於公權力之上,手法把單一事件二罰,甚至多罰,以觀察娛樂加以報復心態,根本沒有如此迫切,應將此人針對本人停留此處開單次數之手法,通知警員以貼公告逕行舉發,方可令應受罰則之人即時處理,盼院方能以同理立場給予可做改善及被告知的前提下做公正處理。
⒌此一期間,本人已連續處於失業狀況,被社會局救助中,此
時所受不明情事,試問情何以堪?法律目的在於受處分而矯正,絕非淪為私人報復用的手段。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六,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本件違規照片所示,原告之車輛確實於繪有紅線之路段停
車無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件違規事實確係存在。⒉次查原舉發單位回復被告之檢舉人明細及其檢附之採證照片
日期與時間,可證本案中6件違規分屬於不同之時間點拍攝,並已經原舉發單位認定屬實在案,原告雖稱系爭照片乃同一時間拍攝,惟其並未就此等主張提出證明,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⒊再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並未對於檢舉人
之主觀意思作限制;意即,違規而受檢舉,經認定違規屬實者,即應受處分,檢舉人主觀意思為何,則不易違規事實之成立,並無探究之必要,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⒋再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乃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停車於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分別經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期限,並移送被告處理,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影本10紙、違規紀錄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
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第181頁、第1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4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8644號函文影本1紙、警員職務報告影本4紙、現場示意圖影本6紙、採證照片7幀(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71頁)、檢舉人資料影本6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由前揭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以觀,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停放於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無訛,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至六各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⒊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⑴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⑵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
件,且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事實,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及所有人均不在場,且未能將機車移置,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單位依法自得每逾2小時連續舉發,而本件6件違規時間均間隔2小時以上,故所為之連續舉發,自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至六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表:
┌─┬───────┬──────┬─────────┬─────┬─────┐│編│①時間│違規事實│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分書日期│處罰主文(││號├───────┤及違反法條│管理事件通知單填│、案號│罰鍰單位:│││②地點││單日期及單號││新臺幣)│││││②民眾檢舉日期│││││││③應到案日期│││├─┼───────┼──────┼─────────┼─────┼─────┤│1│①110年1月9│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600元│││日14時29分│車處所停車〈│110年1月29日新│23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催字第48-C││││民有街(永和民│處罰條例第56│CR0000000號│R0000000號││││有街跟中和大勇│條第1項第1│②110年1月10日│(原處分一││││街交接口)│款〉│③110年3月15日前│)│││││││││├─┼───────┼──────┼─────────┼─────┼─────┤│2│①110年1月11│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600元│││日9時38分│車處所停車〈│110年1月27日新│23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催字第48-C││││民有街(民有街│處罰條例第56│CR0000000號│R0000000號││││67巷)│條第1項第1│②110年1月13日│(原處分二│││││款〉│③110年3月13日前│)││├─┼───────┼──────┼─────────┼─────┼─────┤│3│①110年1月29│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600元│││日8時53分│車處所停車〈│110年2月3日新│23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催字第48-C││││民有街(民有街│處罰條例第56│CR0000000號│R0000000號││││67巷)│條第1項第1│②110年1月29日│(原處分三│││││款〉│③110年3月20日前│)││├─┼───────┼──────┼─────────┼─────┼─────┤││①110年2月16│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600元││4│日14時2分│車處所停車〈│110年3月3日新│23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催字第48-C││││民有街(與中和│處罰條例第56│CR0000000號│R0000000號│○○○區○○街口)│條第1項第1│②110年2月16日│(原處分四│││││款〉│③110年4月17日前│)││├─┼───────┼──────┼─────────┼─────┼─────┤│5│①110年2月24│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600元│││日21時25分│車處所停車〈│110年3月11日新│9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催字第48-C││││民有街(與中和│處罰條例第56│CR0000000號│R0000000號│○○○區○○街口)│條第1項第1│②110年2月24日│(原處分五│││││款〉│③110年4月25日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改│││││││裁前之裁決書│││││││均載為「停車│││││││方式不依規定│││││││」,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1項第3│││││││款)││││├─┼───────┼──────┼─────────┼─────┼─────┤│6│①110年2月25│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600元│││日8時29分│車處所停車〈│110年3月15日新│9日新北裁││││②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北市警交大字第│催字第48-C││││民有街(永和民│處罰條例第56│CR0000000號│R0000000號││││有街跟中和大勇│條第1項第1│②110年2月26日│(原處分六││││街交叉路口的紅│款〉│③110年4月29日前│)││││線轉彎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改│││││││裁前之裁決書│││││││均載為「停車│││││││方式不依規定│││││││」,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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