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黃玟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玟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玟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1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旁工地6樓,徒手竊取 涂玉美 掛置於牆上之紫色腰包(內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HTC銀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下稱彰化銀行提款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黃玟翔明知上開中華電信門號非自己所申設,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涂玉美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9月9日13時54分許至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中華電信門號連結之涂玉美Google帳號,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入「GooglePlay」網站,冒用涂玉美之名義偽造消費訂購單之電磁紀錄後,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予「GooglePlay」網站及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糖蛙公司)等而行使,並上傳該偽造不實電磁紀錄至中華電信之收單伺服器,利用中華電信門號之線上付費功能,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同值之糖蛙公司「錢街online」遊戲點數,合計7,920元,使「GooglePlay」、糖蛙公司及中華電信等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涂玉美本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以線上付費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同意該些費用計入涂玉美中華電信之電信費用帳單中。黃玟翔因而免支付價金即詐得如附表消費金額所示同額具有財產價值之「錢街online」遊戲點數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涂玉美、「GooglePlay」及糖蛙公司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中華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玟翔又於109年9月9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延和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涂玉美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涂玉美之名義欲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惟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嗣因台新銀行向涂玉美確認此筆交易,涂玉美始發現其所有之腰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玉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玟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25至26頁),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GooglePlay」交易明細擷圖4張、台新銀行未成功交易簡訊畫面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11頁正背面、第12頁、第12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⑴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之Google帳號登入網際網路,連接至「GooglePlay」網路商店,冒用告訴人身分,輸入告訴人所有之Google帳號,併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消費,以偽造電磁紀錄,傳送至「GooglePlay」網路商店,表示係告訴人本人同意、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付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糖蛙公司得據以請求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撥款給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上述方式向GooglePlay網路商店取得遊戲點數,茲因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式,應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⑵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罪數:
1、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如附表所示先後分別為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足見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包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被告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②復因偽造文書,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因乙、丙2案為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嗣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於109年4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部分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6月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但尚未致取得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於網路商店消費,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他人網路交易及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與交易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調偵字卷第4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事實一(一)之犯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現金,及為事實一(二)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遊戲點數之價額7,92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財物價值共計13,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是此部分價值加計上開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利益,共20,920元(計算式:13,000+7,920=20,920),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偵查時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如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自應予扣除。是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18,000元,尚餘2,920元未歸還之利益(計算式:20,920-18,000=2,92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廠商名稱訂單編號消費金額(新臺幣)1109年9月9日13時54分30秒GooglePlayGPZ000000000000000002,990元2109年9月9日13時56分56秒GooglePlayGPZ000000000000000002,990元3109年9月9日13時57分27秒GooglePlayGPZ000000000000000001,490元4109年9月9日13時57分45秒GooglePlayGPZ00000000000000000450元合計7,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