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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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黃敏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8
1號、109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與其女友 吳佳芳 駕車並暫停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全家便利超商時,適己○○(原名: 簡啓峰 )與友人丙○○在該處等候Uber司機,誤認甲○○駕駛之車輛為Uber車輛,經甲○○告知其非Uber司機後,己○○與丙○○仍多次向甲○○確認,並持手機拍攝甲○○駕駛之車輛車牌,甲○○因而心生不滿,與己○○爆發口角衝突,並請吳佳芳通知友人 王文展 、戊○○、庚○○(吳佳芳、王文展、戊○○及庚○○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乙○○到場,己○○、丙○○則躲入新北市○○區○○街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警衛室內。詎甲○○、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棍棒進入本案社區警衛室內毆打己○○,雙方均走出警衛室後,甲○○再徒手毆打己○○,另乙○○則徒手勒住己○○將其摔倒在地,造成己○○受有頭部創傷、右額葉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上頷骨骨折、臉部、胸部、雙膝擦傷、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眼瞼瘀青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卷一第9至13、121頁,偵卷二第18、143、151至152、162至163頁,審訴卷第77、108頁,本院卷第72至73、327至332頁)、乙○○(偵卷二第164頁,審訴卷第77、108頁,本院卷第73、327、332至33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偵卷一第23至26、120至121頁,本院卷第267至284頁)、在場證人丙○○(偵卷一第19至22、120頁,本院卷第286至29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辛○○(偵卷一第43至4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棍棒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53、55至61頁,本院卷第133至138、141至150、323、355至363頁),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乙○○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審訴卷第10
9頁)。經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是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2、關於本件事發原因及經過,有下列證人證詞可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
朋友、同事去唱歌、吃飯,我有喝酒,後來我與丙○○一起回到我的住處即本案社區,我有幫丙○○叫Uber車輛,我誤認被告甲○○的車輛就是我叫的Uber車輛,我有敲車窗詢問,甲○○跟我說不是,但我們還是一直確認,也有拍照要確認車牌是否跟我叫的Uber車牌吻合,甲○○就與我在本案社區門口發生爭執,過程中甲○○的女友不斷打電話叫他們朋友過來,我與丙○○即先回到本案社區警衛室內,後來甲○○的朋友到場後拿棍棒給甲○○,甲○○就拿著棍棒進到警衛室內打我,並把我拉到警衛室外即本案社區外面車道處打我,後來還有另外一個人把我撂倒,我便滾下車道並撞到頭部,我就失去意識,甲○○攻擊我的時候有打我的頭及身體等語(偵卷一第23至25、120至121頁,本院卷第267至
274、275至284頁)。
⑵、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與告訴
人喝完酒以後,我送告訴人回家,告訴人幫我叫Uber車輛,我們看到被告甲○○的車輛以為是Uber車輛,有去敲他的車門並詢問是否為Uber司機,甲○○說他不是,告訴人還是持續向甲○○確認,並拍攝甲○○的車輛車牌,甲○○不太開心我們拍照,跟我們起了口角,之後甲○○他們開始打電話,且口氣越來越差,我與告訴人即躲到本案社區警衛室內,甲○○的朋友抵達現場後,甲○○就拿棍棒衝進警衛室內打告訴人,告訴人接著被拖出去警衛室外面,我也跟著走出去,但我也被其他人打,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後面的情況,等我走回來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躺在車道那邊等語(偵卷一第19至21、120頁,本院卷第286至297頁)。
⑶、觀諸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乙○○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宿怨糾紛或債權債務關係,本案發生起因係告訴人誤認甲○○駕駛之車輛為Uber車輛,上前詢問甲○○,經甲○○否認以後,告訴人仍再三確認,甚至拍攝甲○○車輛之車牌,甲○○始心生不滿,而請吳佳芳打電話叫朋友到場,並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則係受他人邀約到場,見甲○○與告訴人間有爭執,才將告訴人撂倒在地,衡情係屬臨時起意,實難遽認被告2人會因此等非重大之糾紛,而對告訴人起殺機,是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真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故意,不無疑義。
3、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本案社區住戶手機拍攝影像,製成勘驗筆錄,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告證1現場監視器影像】A女(即吳佳芳)
手持行動電話講話,並走近甲男(即甲○○,下同)身後,
A女面向警衛室時口中唸唸有詞,之後低頭使用手機,甲男表情不悅面向警衛室內唸唸有詞,並曾以手朝警衛室比劃;不久後,乙男(即戊○○,下同)騎乘機車搭載丙男(即乙○○,下同)到場,丙男自畫面外拿到棍棒後,將棍棒交給甲男,甲男朝監視器方向走近,並以棍棒調整監視器角度(本院卷第133至134、141至142頁)。
⑵、【檔案名稱:告證2手機錄影畫面】A女、丙男、保全站
在本案社區車道處,C男(即告訴人,下同)站在警衛室外,不久後B男(即丙○○,下同)、甲男手持棍棒、乙男均出現在畫面中;丙男走向C男,以手勒住C男,將C男用力摔倒在地;有輛小客車駛入畫面,A女朝該車呼叫、揮手示意,丁男(即庚○○,下同)、戊男(即王文展,下同)自該車輛下車,戊男從甲男手中搶取棍棒後,甲男走向畫面右側與B男扭打,戊男亦走向甲男、B男所在處,並持棍棒毆打B男約6、7下,之後未再錄得毆打畫面;畫面時間1分40秒時,警察到場,畫面中的人均在警用機車停放處附近走動(本院卷第136至138、143至150頁)。
⑶、【檔案名稱:IMG_0941】X男(即甲○○、甲男,下同)、Y
男(即王文展、戊男,下同)追打Z男(即丙○○、B男,下同),X男除曾毆打Z男1拳外,主要係抓住Z男衣物,Y男持棍接近後,先面對畫面右方朝Z男揮打2下,再繞至Z男後方,面對畫面左方朝Z男揮打5下,X男則推拉Z男,偕同Y男離開畫面(本院卷第323頁)。
⑷、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在警衛室內遭甲○○持棍棒毆打
後,尚能獨立站在警衛室外,且乙○○將告訴人撂倒在地後,即未有人靠近告訴人,警察亦於1分40秒後抵達現場,核與告訴人證稱:我被撂倒前還有意識,我可以清楚瞭解周遭的人講話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280頁),及被告甲○○辯稱:我在警衛室裡面持棍棒打告訴人,到警衛室外面改成徒手打他,後來因為丙○○態度很差,對我叫罵,我才轉而去打丙○○,告訴人倒地之後我們就沒有人繼續打他,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73、327至33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甲○○先後在警衛室內、外,分別持棍棒、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再將告訴人撂倒在地後,即未有人再對告訴人下手,且不到2分鐘以後警察即抵達現場等節,堪以認定。衡情,倘若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以當時僅被告甲○○持有棍棒,告訴人倒地不起,且無任何防身工具可抵禦之情況觀之,被告2人大可繼續持棍棒攻擊告訴人而取其性命,然被告
2人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甚至主動停手,顯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有異,更可見其等攻擊告訴人時,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4、至告訴人稱被告甲○○大多攻擊他的頭部,且一直說要讓他死之類的話語,覺得被告甲○○有想要致他於死地等語(本院卷第274頁),及公訴檢察官以告訴人被毆打後失去意識且大量失血,而主張被告2人有殺人犯意等語。然查:
⑴、依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偵卷一第53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創傷、右額葉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上頷骨骨折、臉部、胸部、雙膝擦傷、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眼瞼瘀青,是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而成傷之部位,主要在於頭、臉部等處。雖頭、臉部為重要器官所在之處,然觀以本案社區警衛室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359頁),可知該處空間狹小,且被告甲○○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時,保全辛○○、丙○○亦在警衛室內一節,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1頁),是甲○○當時能夠揮動棍棒之幅度本即有限,亦難以控制攻擊之部位,而甲○○、告訴人當時均處於站立狀態,甲○○舉起棍棒朝告訴人方向揮擊時,最容易遭受傷害之部位即為告訴人之臉及頭部,佐以案發過程短暫、混亂,是甲○○究係蓄意朝向上開部位揮擊,抑或未經思索隨意揮擊時傷及上開部位,即有疑義,尚不能僅憑告訴人頭、臉部之傷勢,逕以此認定被告當時係刻意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而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⑵、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勢,於107年12月3日凌晨2時23分
許至醫院急診求診,經留院觀察,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出院,宜續門診追蹤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一第5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性命之嚴重傷勢,是亦無法以告訴人之傷勢認定被告2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
⑶、關於被告甲○○案發當時是否曾說「打死你」之類的話語一
節,在場證人丙○○證稱:我在現場聽到有人要叫人來,但我不確定有沒有聽到「給你死」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第
294頁),是甲○○當時有無說「給你死」等話語,已有可疑,況縱使甲○○曾說「給你死」等語,但從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呼喊「給你死」、「打死他」等話語,主觀意圖上未必是字面意義的「打死人」,也有可能是要表達「打傷人」之強烈意願。因此,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甲○○有殺人之犯意。
5、是綜合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告2人當時舉動、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下手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2人事後之態度等情,僅足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公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行為時有殺人之犯意等語,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本案社區保全辛○○到庭,惟經核待證事實已明,因認上開事證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之本案犯罪情節,皆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糾紛,竟共同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責難;惟考量本件爭執之起因係告訴人經被告甲○○告知其非Uber司機後,仍再三詢問,甚至拍攝被告甲○○駕駛車輛之車牌,被告甲○○始心生不滿而以暴力相向;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沒有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審訴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3至74、81頁);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段、素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家中有太太、2名小孩、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從事搬運工、家中有奶奶、姐姐、弟弟,父母親分別因口腔癌、肝癌於109年間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甲○○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亦不知去向,考量該物品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卷本院卷2109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卷審訴卷3108年度偵字第2094號卷偵卷一4108年度調偵字第881號卷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