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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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24號上訴人即被告朱 家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36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72、1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朱家禾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將存摺、提款卡借給友人 許見 謄,用途是 許見謄 之公司需薪資轉帳,實不知受騙遭許見謄等人用於詐欺他人,本件直到被告去做筆錄後,許見謄才說將被告帳戶交給朋友,他也不曉得為什麼變成詐欺集團,原審以臆測之推論方式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未思及被告是受友人矇騙,被告曾將與許見謄之微信對話提供給警方,請調取該項證據,被告並無犯罪意圖,應判決無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證人許見謄曾於民國108年1月
16日警詢時證稱:我是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跟被告購買的,之後我以2萬5千元將被告的帳戶賣給「 小賢 」等語;復於108年3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一個我在網咖認識的朋友「小賢」,他跟我說有帳戶就可以拿錢,剛好被告欠人錢,被告問我說有什麼方式可換錢,我就幫他介紹網咖朋友,被告把帳戶交給我,我交給「小賢」,「小賢」給我2萬元,我就給被告,警局2萬5千元是我說錯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72號偵查卷第82-86頁),嗣證人許見謄因此遭本院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則證人許見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實無冒著自己也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判刑之風險,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許見謄所述被告販賣帳戶一節,堪予採信,被告上訴主張係遭友人許見謄欺騙而單純出借帳戶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雖曾提供其與證人許見謄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
簡上卷第79-83頁,其中許見謄之用戶名稱為「 許建騰 」),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許見謄間常以撥打電話方式進行聯絡,無法由擷圖知悉對話內容,至雙方以文字聯絡部分,僅能看出被告有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證人許見謄,無法看出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雙方並未談及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故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亦屬適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維志、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官吳智勝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72號、第1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張淑美 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詹文博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易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對2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72號108年度偵字第13187號被告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外,將其所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見謄,再由許見謄於107年12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原宿網咖,將前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賢」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小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一)於107年12月26日8時、同日12時許許,撥打電話予 詹文博夫 妻,並佯稱為其之媳婦,因投資股票需借款云云,使詹文博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7分許,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台灣企銀帳戶內。(二)於107年12月26日12時許,佯裝為張淑美之子,撥打電話向張淑美佯稱因投資海產事業急需資金云云,使張淑美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
二、案經張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詹文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家禾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 伊朋 友許見謄跟伊借用,許見謄說公司需要薪資轉帳的帳戶,伊就借許見謄,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許見謄,伊沒有許見謄的地址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台灣企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張淑美、詹文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可見被告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被告朱家禾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年滿18歲之人,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一般社會大眾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無須假借他人之手,實難推諉不知本件提供帳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之情。況被告竟僅知借用人為許見謄,連其住所、年籍等基本資料均不知,顯見交情非深,如何僅憑許見謄片面之詞即率爾出借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所述顯然悖於常情。再許見謄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649號案件偵查中陳稱:因被告朱家禾欠人錢,問伊有何方式可以換錢,伊就幫被告介紹,被告即先將帳戶交給伊,伊就將帳戶給「小賢」,伊只是幫被告賣帳戶等語,有本署108年3月15日詢問筆錄、108年度偵字第5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飾詞,委不足取。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佯裝親友而借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即有可能遭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收取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