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9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89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樺晉傢俱有限公司
              號
  兼   上 乙○○
  法定代理人       之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89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樺晉傢俱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4日至96年10月
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固定利率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1月23日為止,此後
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385,561元迄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