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寶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國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詎仍未警惕,因不滿 林一君 向其詢問有無偷竊其手機及內衣褲一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2月1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中山公園內,以拳頭揮擊林一君頭部,致林一君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淤傷(頭皮多處發紅、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一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一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3年7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0526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林一君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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