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國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所載。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國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即告訴人 林一君 於警詢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林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證據之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一君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是在屏東老家過年,並沒有在宜蘭,且本件發生在2月1日,告訴人怎會在6月17日才提出告訴,伊在警詢時說有打告訴人,伊以為是在講4、5月間,伊在公園打告訴人的事,伊在2月1日確實沒有打林一君云云,惟查:
(一)本院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一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月1日晚上11點多我從臺北回到羅東,在公園的時候,被告過來問我警察怎麼知道他住在哪裡,我說我怎麼知道,他就很生氣,就用手打我頭部,打2下。我當天有打110報警,警察有來,警察的名字是 朱鈞材 ,還有另外一個警員叫 王建德 。當時我到聖母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屬實,且告訴人林一君遭被告毆打頭部,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瘀傷等傷害,並隨即於翌日凌晨零時11分許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告訴人林一君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3年7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0526號函各1紙附卷可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發生在2月1日,何以警察在6月間才找伊作筆錄云云,然告訴人於103年2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報警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朱鈞材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是值班員警通知伊去現場處理的,伊到現場發現被害人跟一老一少的兩位證人在場,被害人說是被蘇國寶打,伊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明確,此與卷附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急診就醫日期為「103年2月2日凌晨零時11分」大致吻合,足見確有告訴人所稱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成傷且報警處理之事實。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104年4月10日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本局勤務中心及轄區開羅派出所103年2月1日23時至2日凌晨(含110報案紀錄),並無被害人林一君之報案紀錄」等語,然該函文誤將本案處理之公正派出所誤認為開羅派出所,且告訴人亦有可能是撥打公正派出所之自動電話而非打110報案,故該勤務中心才無110之報案紀錄,是該函文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當天未報案處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於103年6月19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係因告訴人林一君於案發當時尚未決定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直到103年6月17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受理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等情,此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王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月份案發時,告訴人去醫院之後的隔幾天才到派出所,說被某某人打,伊問她要不要告,她說要回去想看看,所以就沒有找嫌疑人做筆錄。後來告訴期間快滿的時候,告訴人才跑來說她要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屬實,此與警員處理告訴乃論之傷害案件時,被害人尚未正式提出告訴前,通常不會找嫌疑人製作筆錄之作法並無違背,是警員縱未在案發當下立刻通知被告製作筆錄,亦不能據以認為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三)被告又辯稱:伊當天在屏東老家過年,並未在現場,且伊在警詢時說有打告訴人,是誤以為在講4、5月份的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辯稱當時在屏東老家過年,直到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為前開主張,而被告迄未能提出當天有不在場之證明,實難據以憑信當天毆打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再者,被告對於警員詢問其是否有在103年2月1日2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涼亭內用手朝告訴人頭部猛打,致告訴人受傷之問題時,被告於警詢時確有坦承:伊有到該涼亭內找告訴人,一時生氣才用手朝告訴人頭部打一下等語(見警卷第2頁)警員並未詢問被告在103年4、5月間發生何事,此亦據證人王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上訴人對日期有無爭執?)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明確,況被告自承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並非目不識丁之人,對該警詢筆錄記載之日期當無誤認之可能,若有記載錯誤,亦可據理要求更正,然被告當時卻未為爭執。足見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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