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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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麗香自民國103年6月29日18、19時許起至同日20、21時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某檳榔攤飲用啤酒4、5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郭淑秀 所駕駛、沿宜蘭縣○○鎮○○路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郭淑秀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郭麗香送醫,依抽血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19MG/DL即百分之0.119(即呼氣測試法測得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9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乙醇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郭麗香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19MG/DL(即百分之0.119,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檳榔販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素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