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世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8月31日18、19時許,在宜蘭縣烏石港海邊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世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世楷於呼氣酒精濃度0.30MG/L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素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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