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繼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繼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繼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97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之緩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1年8月9日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構成累犯)。詎未警惕,於103年9月30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當日22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己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22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街之交岔路口,與 黃欣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欣萍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23時25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繼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欣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繼隆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35MG/L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