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劉國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3年度執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國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將受刑人釋放。嗣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66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書面或口頭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劉國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2,5000元後,檢察官將其釋放。而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1年度六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撤銷原判決,判決受刑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該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撤銷原判決,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受刑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復由該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聲請人於103年7月22日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未見其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遂再囑警至前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上開判決書(見執行卷第2至22頁)、雲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00000000號,見執行卷第23頁背面)、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見本院卷第6頁)、雲林地檢署囑託南投地檢署代為執行函影本(見執行卷第25頁)各1份、南投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回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影本(見執行卷第26至28頁)各2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其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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