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管國霖 非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五年度司繼字第七四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且被繼承人 邱炳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05年1月1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向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仍積欠信用卡債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未清償債務餘額記錄表、大潤發/大買家/亞太量販/華僑銀行聯名信用卡申請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資為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4號被繼承人邱炳文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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