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守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金共計新臺幣玖拾參萬元(被告保險公司給付,可視為被告所給付,詳如本院一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 武詩怡 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守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2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40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武詩怡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併瀰漫性神經軸突損之重傷害(術後仍於同年7月15日有失語症、左側肢體無力併意識功能障礙之身體機能難治之重傷害)致無法行動,需長期專人照顧,對其身體健康自有重大之影響,且屬難治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2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407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20頁、第26頁),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此酒醉駕車因而致重傷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另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 陳東河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及本院交訴卷第2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酒類後之測得王守仁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武詩怡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武詩怡身體健康受有難治之重傷害,惟念其犯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武詩怡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與武詩怡本為朋友,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及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武詩怡家屬達成和解,武詩怡之家屬即代行告訴人 武佩珍 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被害人家屬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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