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郭添文受刑人郭添志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004號、105年度執字第18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添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添文因受刑人郭添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添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郭添文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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