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忠義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忠義(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64-6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過錯,犯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他人損傷,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顯過重。又被告現為模板工,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至2萬元,需扶養2名小孩,日前又為家人擔負和解債務,向銀行借貸,及日前因工作受傷致減少工作日數,收入短少,經濟拮据,難以繳付上開刑期之易科罰金。被告雖有前科,惟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爰請求改判較輕刑期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意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宣告與否,法院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又被告是否適用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原審業已審酌:①被告之素行: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②犯罪之態樣: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③犯罪所生危害:失控撞擊路旁工地放置之紐澤西護欄、三角錐等防護物,致生交通事故;④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7毫克;⑤犯罪後態度: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⑥智識程度:大學畢業;⑦家庭及經濟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工作不穩定、尚有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未宣告緩刑,亦無違法裁量,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被告固於審判中提出診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可佐證其之經濟狀況堪認不佳,惟此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虞。復上訴人係於飲用啤酒6罐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省道臺9線上,嗣失控撞擊路旁紐澤西護欄、三角錐等物而發生車禍,難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準此,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偉達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