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泗倉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呂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
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共同開發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相對人交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自103年度至105年10月之租賃契約、租金收入存摺,供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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