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書平兼具保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1260、2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書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趙書平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自行繳納現金完畢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6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
(二)因被告之戶籍地址「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已經拆除,目前為空地,致不能送達,而經本院按被告所提供之居所地址「嘉義市○區○○○街○○號」,傳喚被告分別應於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29日到案,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11月18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亦無因在監所而無法到庭之情形,此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2月2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971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7日嘉檢珍列105助463字第34601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至第38頁背面),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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