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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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3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市○○里○○街○○號,民國93年5月14日死亡)於84年4月6日與屏東市農會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整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被繼承人對屏東市農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及債務之清償,嗣被繼承人向屏東市農會借款900萬元,並約定利息自8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125計息,及違約金自8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因被繼承人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已全部到期。因屏東市農會於90年9月14日將信用部讓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乃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乙○○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0年10月2日屏院正民執壬字第八十六執四七二六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94年12月29日屏院 惠少家慧 字第0940024849號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3年5月14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乙○○,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 王郭碖 、陳 郭照霞王郭玉英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其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甲○○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本院惠少家慧字第0940024849號函文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繼字第425號、93年度繼字第426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屏院正民執壬字第八十六執四七二六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乙○○(男,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為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此有戶籍謄本1份足參,並考量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為清楚,且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6年1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 財管 字第 30 號裁定(96.0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 家抗 字第 6 號(96.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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