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8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日14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巷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與在幹線道行駛、由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腳部因此受傷。駕駛人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其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汽車於事發當時已呈停止狀態,欲等待幹線道之車輛通過後,再行轉向,並未加速前進。機車駕駛人乙○○此時無故衝撞其汽車,致跌倒受傷,事後自知理虧而與其和解。異議人並無違規之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罰云云。
三、按「讓路標誌」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讓路線」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及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如汽車駕駛人違反此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行駛之屏東市○○○路○段○○巷為一設
有「讓路標誌」及「讓路線」之支線道;機車駕駛人乙○○所行駛之復興南路則屬幹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考。因此,當異議人行駛至雙方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開法令規定,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質言之,除非幹線道已無車輛通行,或幹線道車輛距離交岔路口仍甚遙遠,異議人顯無安全疑慮之情形外,均應依規定禮讓機車駕駛人乙○○先行通過。此外,機車駕駛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導致腳部受傷一節,則據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本院
96年1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㈡本件因無機車之剎車痕或其他科學儀器測得之證據可資判
斷,故無從認定異議人進入路口前,機車駕駛人乙○○與交岔路口之距離若干。惟自異議人車輛甫進入路口,尚未完成轉彎動作前即與機車碰撞,且碰撞情形並非嚴重,即機車車速不快等情可得推知,機車當時應已非常接近交岔路口。本件異議人甲○○於警詢時亦陳稱其右轉前即已發現乙○○之機車,兩者距離僅約25公尺(卷附95年7月2日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復參照該幹線道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機車駕駛人乙○○自稱其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本院95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及交通部公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得知,機車駕駛人乙○○每秒鐘行駛距離,約在11.11公尺至13.89公尺之間。依此速度行車,僅需2秒鐘,其行駛距離即可到達22公尺至27公尺。換言之,若上開兩車之距離果真僅有25公尺,則約2秒鐘後即可能發生碰撞。即使其他遵守速限之機動車輛,得以緊停煞停或急向左偏閃,或在與本件機車駕駛人在相同之駕駛條件下,亦難以避免發生類此之車禍事故。是以異議人之舉止,顯已違反前開在「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進入交岔路口之規定。其違規行為非僅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於該路段之行車安全亦有重大危害。
㈢末查,本件異議人明知其轉彎進入交岔路口前,幹線道已
有車輛接近,惟仍強行進入交岔路口轉彎,因而發生車禍,並致機車駕駛人受傷,即其他幹線道車輛亦不易避免,故其違規行為,顯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即使本件機車駕駛人乙○○自陳其事故發生前,正在注視路旁建物內之人物動態,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95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或事故發生後,機車駕駛人乙○○曾經賠償異議人之損失,而與異議人達成和解,均不能使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合法化而可免罰。是以本院認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首開裁決,與前述法律規定並無違背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